嘉兴市国土资源局
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管辖。
第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国土资源局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上级交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它案件;
(二)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秀城区、秀洲区、经济开发区分局代表市国土资源局,以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除案件审批、集体审议、听证和违法案件补办用地审批由市局组织实施外,各分局实行单独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责令停止、案件审核、告知、处理、送达、执行、查封、结案、归档、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必要时,可以查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交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查处。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的,可以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决定。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交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
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上级交办、其它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案件可以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受理口头举报方式的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署名举报的案件,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在六十日内将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答复给举报人。
第十三条 受理的案件,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核,在七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 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查处;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部门或者举报人;
(三)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给有关处理机关;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在巡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六条 立案程序:
(一)承办人员应在五日内审查案件来源材料并对其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在五日内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随同有关材料报案件审核人员审核,经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三)经批准后的立案,执法监察机构应在二日内指定二名或二名以上调查人员;
(四)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应遵循迅速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它。
调查人员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主动出示《土地监察证》或《行政执法证》;
(二)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载明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和记录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并应详尽记录询问内容。必要时,可以录音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
(三)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测时,应绘制现状图或者拍照、录像,并做好勘测笔录。勘测笔录应载明勘测时间、地点,勘测人和记录人姓名,参加人的姓名、职务以及勘测情况;
(四)调查人员制作的笔录,应交被调查人自阅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发现有误应及时修改,并由被调查人在修改处盖章或按指印。被调查人没有异议后,要求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在笔录纸签名或盖章。若被调查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记明原因附卷;
(五)调查人员应及时收集能反映或证明国土资源违法事实的其它有关证据,取得原件或复制品,并要求其提供者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六)调查人员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把它随同案件材料一块送交案件审核人员审阅。调查报告应载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经过、事实、性质、当事人的责任、态度,并提出对案件如何处理的看法和建议。
第六章 审查评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终结后,对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五条 集体审查的内容:
(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经过、事实和情节是否已经查明;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是否能相互印证和吻合,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合法;
(三)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否充分合法,处理规定是否明确。
第二十六条 集体评议内容:
(一)是否构成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二)构成何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三)有无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情节;
(四)给予什么样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查评议办法依照嘉兴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办法》执行。
第七章 告 知
第二十八条 审查评议结束后,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在作出处理意见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权利。
第二十九条 《告知书》应在集体审查评议结束后三日内制作。
第三十条 《告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告知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且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章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作出五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经违法当事人要求,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举行听证应注意的事项: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局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书十日内,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指定的非办案人员主持,当事人对主持人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主持人应首先询问到场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所,审查其作为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是否确定,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合法,并说明听证的案由。同时还应告知听证会的参加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会场的纪律;出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指定书,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由案件调查人员发言,陈述查明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出示有关证据,并提出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理的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提出质问、提出异议,并可提出自己不应受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本案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检查。最后由主持人审查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作出是否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决定;
(四)调查人员与违法当事人相互辩论,双方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开展辩论,其辩论的顺序是:
1、调查人员发言;
2、违法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3、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4、双方相互辩论。
5、由违法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注意事项:
(一)若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需要继续调查,听证会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责令调查人员重新调查;
(二)听证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而缺席时,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听证会是否如期举行。如果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而难以出席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延期听证;
(三)对于不遵守听证会纪律的人,主持人应当令其退席,亦可指请有关机关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但听证仍可继续进行;
(四)听证会的重点应当是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确凿的国土资源违法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法律依据是否正确,通过双方质证来查明案件、核实证据。
第九章 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耕地被破坏,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但不并处罚款的;
(二)不履行复垦义务,责令限期改正的;
(三)使用非法批准的土地,责令归还的;
(四)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责令限期办理的。
其它违法案件必须适用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提前七天填写《延长办案呈批表》,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
(一)由执法监察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报分管监察的领导审批,重大、复杂及疑难的案件须重新集体讨论决定;
(三)由执法监察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实施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经过告知或听证之后,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对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非法批地的,撤销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规范化,应为打印或印刷件,同时应做到文字简练、明确、规范;法律名称应当写全称,适用法律条文应当同时引用文字。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被处罚人为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身份、住址;被处罚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写明其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构成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履行期限,一般案件为十五日,特殊案件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为六十日内;当事人行政诉讼期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诉讼期限为十五日内,其它行政处罚诉讼期限为三个月内。
第十章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分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等作出后,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有关部门。
当事人不在场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作出决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即由作出处理意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或承办案件的分局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将处理意见文书送交违法当事人;
(二)委托送达,即由作出处理意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或承办案件的分局委托有关单位向违法当事人送交处理意见文书;
(三)留置送达,即由违法当事人拒绝签收处理意见文书时,将处理意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或者送交违法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保存后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四)邮寄送达,即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或承办案件的分局通过邮局将处理意见文书挂号(或双挂号)寄给违法当事人;
(五)公告送达,即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限期违法当事人受领处理意见文书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中,违法当事人超过公告期限而未受领处理意见文书的,即视为送达;
(六)公证送达,即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证机关将处理意见文书送达给违法当事人,由公正机关出具送达公证书。
第四十五条 送达时的要求:
(一)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应由违法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本人不在的,应将处理意见文书送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签收者与违法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关系;
2、采用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违法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以及所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违法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3、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一章 执 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秀城区、秀洲区、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的案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秀城区、秀洲区、经济开发区分局代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行政诉讼的应诉或行政复议的答复工作。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当事人没收标的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执行根据,即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涉及违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
(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具有执行力:
1、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给付内容是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履行一定的内容;
2、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80日内。
第五十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或承办案件的分局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将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
(三)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给予必要协助。
第五十条 市局发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结 案
第五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填写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五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 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五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缴。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采矿、用地和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六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参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案件评比、错案认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